(2014)定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梁某,男,汉族,无业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1月27日生有一女,取名梁某甲,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相互沟通甚少,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及亲属的劝说下要求被告改正,但由于被告不思悔改,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定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被判决不准离婚,虽然婚没有离但是双方至今不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法定的50%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定民初字第025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所生子女属实,但是结婚这么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未打过原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系相关组织部门所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7日生有一女,取名梁某甲,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相互沟通甚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家庭共同财产有:救援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救援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相互沟通甚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发生后互不谅解,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女梁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告现在居无定所又无职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其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一女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抚养,由原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延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