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因与张义辉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刚,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民,系管委会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辉.委托代理人:张文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红,女,汉族。上诉人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因与张义辉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王丽民,被上诉人张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喜、张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725所大门西,原告驾驶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因该路段的路灯未亮,视线不好,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撞在路面上的一个反面朝上的窨井盖上,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的路灯杆上,致使原告受伤。经他人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警,并报120,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出院,计住院24天,期间二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委托,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洛宜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残。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予以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路段的窨井盖属被告管理并日常维护,该路段路灯事发时不亮的原因系陈三等人于2012年10月至11月份将路灯的太阳能电瓶盗走,而被告至原告事故发生时一直未维修安装。现陈三等人已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154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4、护理费4864.8元(24天×2人×101.35元/天);5、误工费13103.16元(114天﹤24天+90天﹥×114.84元/天);6、后续复查治疗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10、伤残前误工费10344.6元(90天×114.94元/天);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助力车损坏费3000元;13、交通费等1000元。上述第1-13项共计:149383.64元,原告诉求主张为149183.64元。原审认为:原告在夜间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途经被告管理的路段,因窨井盖反盖而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该路段窨井盖的管理人,对窨井盖反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当晚虽事故路段的路灯未亮,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无证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自身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路灯是否明亮与原告的损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原告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另80%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被告辩解应追加盗窃路灯电瓶的陈三等人,并要求陈三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院已认定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系被告未尽到对窨井盖管理的管理职责,路灯是否明亮与原告的损伤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本案的判决并不对抗被告对陈三等人的另行权利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00.6元。凭票据据实认定为16100.58元,原告仅主张15400.6元,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4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3819.09元。原告住院24天,期间二人陪护。虽原告提供其父张文喜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3819.09元。5、误工费16647.72元。原告从2013年2月15日受伤停工之日至2013年8月27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92天,虽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仅显示原告的个人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予认定,仅认定其在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3164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31648元/年÷365天×192天=16647.72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户口,但其提供了其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C区2-5-501室购房协议,并随其父在该房居住的居委会证明,且本院认定原告在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但原告的主张为81770.48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九级伤残本院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第1-9项共计:129797.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复查治疗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助力车损坏费3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129797.89元中,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3838.31元,另2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张义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83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负担1018元,被告负担2266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张义辉为城镇居民错误,其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为农村户口,住院证、出院证显示为农民,出院结算为新农合;张义辉提供的其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小区C区2-5-501室的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没有证明力,协议当事人不是张义辉,不能认定张义辉在此居住;工资表明显造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认定其真实身份,确定赔偿标准;2、原审对张义辉所骑燃油助力车无权上路的事实没有认定,张义辉没有办理牌照,该车不允许上路行驶;其所骑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得上路行驶;根据洛阳市相关规定,该车辆也不得上路行驶。张义辉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不允许上路的无牌照车辆发生意外,本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和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义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适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2、原审认定赔偿标准合法有据,张义辉受伤后,上诉人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不管不问,一分钱未出,还歪曲事实提出上诉;3、虽然张义辉户口是农村,但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张义辉随父亲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小区C区2-5-501室居住,有住房协议和居委会证明,工资有打工单位的证明,是千真万确的,上诉人未经调查,说是造假,歪曲事实;4、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清楚,张义辉所遭受的是意外伤害,而不是交通事故,且原审判决已要求自行承担20%的责任;5、被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窨井盖翻其不管,且不设警示,存在严重管理疏漏,应当负侵权责任;6、我们不是律师,应当得到的赔偿也不知道,幸亏原审判决的提醒才知道少算,并且张义辉已进行了二次手术,请求将相���费用增加。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张义辉于2013年2月15日,驾驶燃油助力两轮摩托车撞在路面上的一个反面朝上的窨井盖上受伤,对其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宜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义辉受伤后各项费用,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核定。关于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上诉的张义辉身份与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张义辉在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随其父居住在洛阳市洛龙区龙丰C区2-5-501室,在洛阳市自由曙光娱乐有限公司工作,且住所地的居委会与其工作单位均已出具相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依据以上证据与实际情况,以城镇标准对张义辉各项费用进行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上诉称张义辉在原审提交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上诉称工资表造假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张义辉所骑车辆是否允许上路行驶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关于双方责任划分,原审已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张义辉本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仅判令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实际减轻了其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关于张义辉答辩中称要求增加赔偿费用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且二次手术费用不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之内,其提出增加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78元,由洛阳国家高新区洛龙科技园区管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