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3时03分许,陈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行驶至G92(杭州湾坏线)南线高速往杭州方向283KM+700M(余姚市境内)处时追尾碰撞由蒋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厢式货车。13时22分,被告人管某驾驶浙江五丰冷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碰撞停于第三车道内的浙B×××××号小轿车和被害人蒋某,造成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公高甬三认字(2014)3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管某对车辆、路产及施救等经济损失后果和蒋某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陈某、蒋某对车辆、路产及施救等经济损失后果负次要责任;蒋某对自身死亡后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管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调取电子证据记录、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死者家庭人员登记表、事故地点说明、火化证明、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死者家属谅解书,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又对被害人近亲属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管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