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Timothy William Foster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imothyWilliamFoster,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86号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委托代理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彩、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在中国云南省大理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后不久回到美国,被告则留在中国,双方远隔重洋,长期两地分居。几年来仅通过书信来往,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能互相照顾和探望,彼此都感到很痛苦,又无法改变现状。事实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经原告慎重考虑,决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无婚生子女和共同财产需要处理。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现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被告系中国公民。2001年9月原、被告在中国甘肃兰州相识,于2012年7月27日在中国云南省大理州涉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字号为“J532900-2012-002444”《结婚证》。原告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就回到美国找工作,被告则常在大理居住,有时外出工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育有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因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同意离婚。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核对原告的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签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属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尚好,但婚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imothyWilliamFost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华祥审 判 员 杨献林人民陪审员 杨嫦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