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根生与张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根生,张美玲,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谢根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玲,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第三人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谣,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齐鲁花园店店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可,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该单位万盛园店店长,住济南市。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第三人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庆东,被告张美玲,第三人美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谣、金可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根生及委托代理人马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玲,第三人美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根生诉称:被告张美玲在没有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形下于2013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美巢公司介绍就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1号楼6单元320室与原告谢根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谢根生向被告张美玲支付了10000元定金。因被告张美玲没有房屋销售的权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美玲双倍返还原告谢根生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谢根生中介费损失9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根生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诉称:由于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时,被告张美玲提出房屋土地系集体土地,第三人美巢公司为了承揽业务,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虚假承诺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对被告张美玲是否有权对房屋进行销售进到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谢根生向被告张美玲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向第三人美巢公司支付中介费9000元。由于房屋土地系集体用地,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美玲返还原告谢根生定金10000元。2、第三人美巢公司返还原告谢根生中介费9000元。3、被告张美玲及第三人美巢公司共同承担19000元的自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美玲辩称:原告谢根生说我没有权利买卖房屋没有理由。我与房屋所有权人冯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已付清房款,冯茜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我,我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理。由于房屋是旧村改造房,土地是集体土地,我购买冯茜房屋时没有办理过户。我在网上发布了卖房信息。2013年12月21日早上八点多,第三人美巢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电话联系,说九点多来看房子。大约半小时后,原告谢根生的妻子及第三人美巢公司的一男一女两个工作人员就去看房子了。他们一进门,我就给他们说了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第三人美巢公司的男工作人员说能办过户。看完房子,他们就走了。又过了半小时,原告谢根生和妻子及第三人美巢公司工作人员又来看房子,我把房产证拿出来让他们看,给他们说了房产证不是我的。第三人美巢公司的男工作人员给他的经理打了电话,说只要能过户就行。我一再说房屋属于旧村改造房屋,土地是集体土地,不能给村外的人办理过户,但第三人美巢公司公司的男工作人员说他们前两天刚办理了一套,可以过户。所以当天下午,原告谢根生和第三人美巢公司的张经理到我办公室签订了合同,我按照第三人美巢公司的要求签署了“冯茜”和我本人的名字。我已经收取定金1万元。第三人美巢公司述称: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在我公司万盛园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为冯茜,所以我公司要求被告张美玲在“卖方”处签署了“冯茜”的名字,在代理人处签署了“张美玲”的名字。我公司已经收取原告谢根生中介费9000元。经审理查明,济南市槐荫区1号楼6单元302室系冯茜所有房屋,冯茜的户籍所在地为槐荫区。被告张美玲在网上发布出卖济南市槐荫区1号楼6单元302室房屋信息后,第三人美巢公司与被告张美玲联系,要求验看房屋。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谢根生随第三人美巢公司到涉案房屋验看,当时被告张美玲即告知房屋因系旧村改造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第三人美巢公司答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下午,被告张美玲以“卖方冯茜”名义与原告谢根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冯茜”将坐落槐荫区1号楼6单元302室房产出卖给原告谢根生;房产(含附属建筑物及房屋内天然气壁挂炉一组、柜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的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谢根生支付10000元定金,该定金将自动转入购房款。签订合同之日,原告谢根生向居间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2000元。附加约定:冯茜积极办理公证手续,代理人张美玲已经取得产权人同意出售此房。合同并就付款时间、费用交纳及房屋钥匙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谢根生在“买方”处签名,被告张美玲在“卖方”处签署“冯茜”名字,在“代理人”处签署“张美玲”名字,第三人美巢公司在“居间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谢根生交付被告张美玲10000元定金,被告张美玲出具收条1份,原告谢根生交付第三人美巢公司中介费9000元,第三人美巢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据中载明:中介费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根生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被告张美玲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本院调取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谢根生被告张美玲均非村民,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张美玲在协商过程中曾强调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但第三人美巢公司答复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签订合同,对此,第三人美巢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根生要求被告张美玲返还定金10000元,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签订合同后,原告谢根生给付被告张美玲定金10000元,该10000元系被告张美玲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故原告谢根生要求被告张美玲返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谢根生要求第三人美巢公司返还中介费9000元,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美巢公司在被告张美玲明确告知涉案房屋不能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且无法给原告谢根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答复称可以办理过户,给原告谢根生和被告张美玲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导致原告谢根生与被告张美玲签订合同,原告谢根生支付被告张美玲定金10000元,损害了原告谢根生的利益,第三人美巢公司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第三人美巢公司因合同订立已经取得的中介费9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谢根生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谢根生要求被告张美玲、第三人美巢公司共同承担因支付定金10000元、中介费9000元而造成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对无效合同的订立,第三人美巢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原告谢根生要求第三人美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谢根生要求被告张美玲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根生定金10000元。二、第三人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根生中介费9000元。三、第三人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根生19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谢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谢根生负担100元,被告张美玲负担100元,第三人济南美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萍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