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如皋长江医院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长江医院,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如皋长江医院(原如皋市长江医院),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明。委托代理人:沈小晶。被告:徐伟。原告如皋长江医院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长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小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皋长江医院诉称,被告徐伟于2009年12月4日向医院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30日前还款。2011年11月4日还款2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徐伟重新出具借据。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徐伟的身份及借款事实。被告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如皋长江医院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姓名:徐伟,人民币:捌万元整,用途或事由:借款,还款日期为半年”,徐伟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如皋长江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志明在付款凭证上签署“准确”并签名。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如皋长江医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徐伟出具的付款凭证为证,应予认定;徐伟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能还款,出借人如皋长江医院持债权凭证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给予了被告应诉的权利,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出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返还原告如皋长江医院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许秀凤人民陪审员 严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