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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启力与闫艳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力,闫艳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启力,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孙村街道西顿邱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闫艳华,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王启力与被告闫艳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闫艳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闫艳华认为,自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居住在济南市,原告王启力在其起诉状中对此也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闫艳华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证明。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闫艳华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闫艳华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该地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闫艳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立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