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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张某某、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川AVR***比亚迪牌小轿车,行至金牛区银沙路与银沙横街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撞上行人原告何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救治,于9月27日出院。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2、术后门诊复查;3、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等。2013年9月6日,成都交警局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且被告张某某在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35元;2、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我承担多少我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就费用赔偿,原告也未与我协商。另我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张某某驾驶川AV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张某某),行至金牛区银沙路与银沙横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住院。2013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成都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783.93元(急诊医疗费775.10+住院医疗费用1008.83元),于2013年9月6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疗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32570.97元(门诊医疗费用608.10元+住院医疗费用31962.87元),上述医疗费用由张某某垫付24354.90元、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3年9月27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等。出院后,何某某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1065.60元。2014年5月19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治疗建议”载明,休息两周。庭审中,何某某、张某某均认可,在何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向其支付了现金4100元;张某某、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一致确认,何某某的自费医疗费用为医疗费用总额的15%。2014年4月1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预计约9000元。张某某垫付了该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何某某的户籍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民权村*组*号,系城镇家庭户口。2010年12月28日,何某某与王城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舒予;王舒予的户籍地在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黄河中路二段36号*栋*单元*号,系城镇家庭户口。另查明,何某某的丈夫王城系成都市南方建筑钢模厂职工,双方于2009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厂技术总工,月工资为3500元;从2009年开始该厂即为王城在成都市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5月1日,何某某与成都市南方建筑钢模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该厂办公室文员,月工资为3400元,但该厂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10日、4月1日,成都市南方建筑钢模厂出具《收入及误工证明》载明因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9月5日起请假,该厂根据其财务制度,停发了何某某、王城一切工资待遇。再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张某某为川AV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张某某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何某某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何某某医疗费总额为35420.50元(西区医院医疗费用1783.9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用32570.97元+出院后医疗费用106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某、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协商一致,何某某的自费医疗费用为医疗费用总额的15%(即5313.0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因何某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女儿王舒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4元(16343元/年×16年×10%÷2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7810元(44736元+13074元)。(三)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979元(3400元/月÷30天×141天),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何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25(住院21天+出院休息3个月零2周即104天),按其月工资34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166.67元(3400元/月÷30天×125天)。(四)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2949元(3500元/月÷30天×111天),并提交了相关医嘱证明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何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80元(80元/天×111天)。(五)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六)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七)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420元。(八)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何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何某某认可该费用系张某某垫付,张某某亦提交了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917.17元(非自费医疗费30107.42元+自费医疗费用5313.08元+残疾赔偿金57810元+误工费14166.67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应承担何某某以下赔偿费用115004.09元:1、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05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8405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810元、误工费14166.67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非自费医疗费用1万元);2、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947.42元(非自费医疗费用201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其余费用6913.08元(自费医疗费用5313.08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张某某负担。因张某某已垫付了各项费用30054.90元(医疗费24354.90元+鉴定费1600元+现金4100元),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其垫付各项费用23141.82元(30054.90元-6913.08元),应向何某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81862.27元(115004.09元-23141.82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何某某各项赔偿款81862.2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3141.82元;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何某某预缴,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