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厚祥与杨友金、钱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厚祥,杨友金,钱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吴厚祥,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友金,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兆国,系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金陵街道办事处南外居委会推荐。被告:钱勇,男,1985年12月3日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厚祥诉被告杨友金、钱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厚祥及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杨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钱勇及委托代理人许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厚祥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407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友金辩称:其与原告均是受雇于第二被告钱勇,要求驳回对其诉讼;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钱勇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友金是雇佣关系,因此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二是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杨友金,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第一被告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4、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家庭装修需找有资质的装修公司;5、诉讼费被告二不承担。原告吴厚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杨友金身份信息;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吴厚祥左手受伤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用29218.4元;5、钱勇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友金,在钱勇家装潢房子时受伤及钱勇的基本身份信息;6、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友金在钱勇家装潢房子时受伤;7、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中国联通业务凭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杨友金打电话交涉未成功;8、中国移动通信发票,证明18788829591号码是被告杨友金所有;9、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截指构成九级伤残;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被告杨友金质证称:对证据1、2、3、4、5、8、9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钱勇是本案的被告,其所作的证明无法律效力,证据7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钱勇质证意见为:对1-9无异议,对证据10同意被告杨友金的质证意见。被告杨友金未举证。被告钱勇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在六安论坛发布的广告,证明其是通过六安论坛联系上被告杨友金,将其木工活承包给被告杨友金,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与原告没有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3、吴厚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友金,在干活时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吴厚祥质证意见为:对1-2无异议,证据3制作形式是制式的,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是原告当时误解行为。被告杨友金质证意见为:对1-2号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与其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钱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厚祥受雇于被告杨友金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4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杨友金承揽的六安市新加坡御园29幢2单元404房间(房主钱勇)里正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致左拇指远节指腹侧皮肤裂伤,左食指进节不全离断伤,左中指近节离断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计花医药费29218.4元,被告杨友金支付6600元,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钱勇将其房屋发包给杨友金装潢,杨友金雇佣吴厚祥具体施工,其劳动报酬由杨友金支付,吴厚祥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断手指,因杨友金是直接雇主,故对吴厚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钱勇装潢房屋,选任没有从业资质的杨友金承揽施工,钱勇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是造成吴厚祥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厚祥明知其无从业资格,仍从事风险性大、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行承担20%损失、杨友金承担65%损失、钱勇承担15%损失较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系农村户籍的情况,吴厚祥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29218.4(其中杨友金付医药费66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882元(9天×98元/天)、误工费9810元(90天×109元/天)、伤残补助金32392元(4年×8098元/年)、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75882.4元。比除原告自行承担的20%,即15176.48元,被告杨友金应赔49323.5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定),被告钱勇应赔11382.3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金赔偿原告吴厚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75882.4元的65%,即49323.56元,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比除已付医药费6600元,应赔49223.56元;二、被告钱勇赔偿原告吴厚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75882.4元的15%,即11382.36元,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计12882.36元;三.驳回原告吴厚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杨友金承担1014元,钱勇承担234元,吴厚祥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安徽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平桥信用社,账号:20000108475110300000018,开户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 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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