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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普兰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振华驾驶×××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普兰店市中心路“友谊旅社”门前由西向东倒车,将车后行人缪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缪某因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同乘人员滕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振华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王振华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登记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电话追记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姜某、李某2、滕某、金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