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吴风兰与马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兰,马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吴风兰,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武威市凉州区莲花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宋廷录,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吴风兰之子)。被告马金财,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凉州区武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风兰与被告马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兰、委托代理人宋廷录及被告马金财之委托代理人王国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马金财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购买红砖585000块,双方协商以当时的市场价每块0.145元计算,总价款83430元(含运费)。原告每次送到被告工地的红砖都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索要砖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砖款83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年的利息125145元。原告为其诉讼理由及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金财和妻子胡风琴及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砖票574张,红砖585000块,共计价款83430元(其中马金财签字的砖票82张、材料员葛某签字的砖票380张、冯某签字的砖票40张、陈志科签字的砖票63张、马金财之妻胡风琴签字的砖票9张)。证明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585000块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使用的事实。2、2014年4月10日由原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法定代表人周万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其在1996年修建了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1997年-2006年期间砖厂由宋虎林(原告吴风兰之夫)承承包经营,每年的承包费为50000元,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宋虎林自己承担。同时证明宋虎林在经营期间马金财欠砖款的事实属实,该欠款与其无关。3、2014年4月26日由证人冯某、任某、薜龙山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冯某证明在2003年4-5月份期间受马金财委托在马金财的工地上签收团庄砖厂的红砖,红砖都用在了马金财的工地上。任某证明其在2003年3月-10月期间,自己给凉州区松树团庄砖厂拉运红砖,拉运的红砖全部运送到了马金财的工地上,并由马金财委托的材料员签收。薜龙山证明其在2003年期间给凉州区松树团庄砖厂拉运过红砖,红砖都拉到了马金财的工地上,由马金财委托的材料员签收。4、证人李某出庭证言:2003年我给被告马金财工地上送的红砖全部是团庄砖厂的。所有送砖的驾驶员送去的红砖由马金财的收料员在砖票上签字后,我们再去结帐。当时砖厂是周万元的,由宋虎林经营。至于砖厂是宋虎林购买的还是承包的我不清楚。5、证人葛某出庭证言:我不认识原告。我知道被告马金财是个工头,是通过别人介绍我去被告工地上打工4、5个月。当时我在工地上是收料员,我只负责收砖。我也不知道是谁的砖,我只收砖点数后在票上签字就行了。被告安排我与他哥马金福负责收砖,我点数签字,马金福负责在票据上盖私章。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在2011年11月14日宋虎林起诉过马金财,凉州区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宋虎林的起诉。因此不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使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6)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周万元,而不是宋虎林,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2、2011年11月14日宋虎林向凉州区法院起诉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当时宋虎林在起诉是认可欠款84825元中已支付36628元,诉讼标的是47375元。案件审理期间,调取了(2012)凉民初字第1636号案卷中的起诉书一份,该起诉书反映2012年5月18日周万元提起诉讼,起诉书中认可被告马金财所欠的砖款为47375元,与宋虎林起诉书中的诉讼标的一致。庭审中,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马金财和妻子胡风琴及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砖票574张,共计价款83430元),对其中被告马金财及其妻子胡风琴签字的部分票据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票据不认可,因为被告是从树乡团庄砖厂拉的砖,不是从原告处拉的砖。对证据2(原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法定代表人周万元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周万元本人并没有到庭证实,周万元在证明中说砖厂承包给了宋虎林,但周万元在2006年曾以松树乡团庄砖厂的名义提起诉讼,向他人索要砖款的案件被凉州区法院以(2006)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周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周万元在2012年5月18日以个人名义起诉向马金财索要砖款,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万元主张的诉讼请求就是现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冯某、任某、薜龙山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认为证人的证明目的和所证明的事实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李某、葛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葛某是证言表示不予认可。证据5(冯某、任某、薜龙山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目地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06)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宋虎林的起诉书一份),认为对2011年11月宋虎林提起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周万元的起诉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纳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风兰与宋虎林(已故)系夫妻关系。1996年,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团庄村村民周万元投资修建了武威市凉州区松树乡团庄砖厂。1997年,周万元与原告吴风兰之夫宋虎林达成口头协议,该砖厂由宋虎林承包经营。2003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被告马金财共购买松树乡团庄砖厂生产的红砖585000块,每块单价0.145元,共计价款83430元(部分红砖单价未每块0.14元和0.15元,含运费),销售砖票574张;其中,部分红砖销售票据由被告马金财和妻子胡凤琴签收,部分由被告马金财委托的工地收料员马金福(马金财之兄)、陈志科、冯某、葛某签收,并加盖被告马金财之私章。2011年11月14日宋虎林持销售砖票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凉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宋虎林之起诉。2012年5月18日,周万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金财支付该笔欠款,经审查,认为被告马金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2012)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周万元的起诉。现原告吴风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金财支付购买红砖款83430元及欠款利息12514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吴风兰之夫宋虎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马金财偿付红砖欠款(新西凉市场大洋公司修建用砖,585000块×0.145元=84825元,已付给36628元,下欠47375元);2、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47375元。2012年5月18日,周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马金财偿付原告砖款473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3687元。同时,经询问质证,原告吴风兰认可宋虎林、周万元提起诉讼时所持有的票据(复印件)就是现在其持有的票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和其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红砖票据,符合当时的销售、交易习惯和方式,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生产销售红砖的基本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属债权文书(销售红砖票据)的持有者,且原告所持有的债权文书并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当事人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因被告迟延支付所欠砖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之请求,应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息随本清。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3430元的请求,从其夫宋虎林和周万元的诉讼过程可以看出,欠款83430元中,被告已支付36628元的事实清楚,且系债权人自认事实,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财支付给原告吴风兰红砖款468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原告吴风兰承担3420元,被告马金财负担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盖文泉审判员 黄志河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