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潘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尹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家住长春,经常回长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04年9月离开家,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达10年之久,现无法寻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潘某乙基本信息。3、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登记有误,结婚证上与身份证上都是原告。4、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通顺社区,被告不在社区居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婚生女潘某乙的自然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介绍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登记有误,结婚证上与身份证上的潘某甲都是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介绍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通顺社区,且被告不在社区居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潘某乙。被告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抚养潘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