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戴金娣与董浩雄、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娣,董浩雄,王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戴金娣。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浩雄。被告:王小波。原告戴金娣为与被告董浩雄、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雄、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金娣起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董浩雄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0天,月利息2%。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同时加收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被告王小波自愿为被告董浩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董浩雄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董浩雄出具领款凭证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浩雄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董浩雄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被告董浩雄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董浩雄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4.被告王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浩雄、王小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董浩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00天,月利率2%等的事实;2.领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董浩雄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浩雄出具领款凭证予以确认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董浩雄、王小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董浩雄在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浩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跟被告王小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浩雄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浩雄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对被告董浩雄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讼争的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均在担保范围内,故被告王小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董浩雄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小波的相关诉请亦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戴金娣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董浩雄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被告王小波对被告董浩雄应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浩雄追偿。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