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谢一某与周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一某,陈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谢一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一某。委托代理人周一某。被告陈一某,男。原告谢一某与被告周一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某、被告陈一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某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在海口市定安骨汤第一家打工时认识并开始交往,2007年4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1日生育长女陈二某,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女陈三某。因当时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故直至2010年9月2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不但执迷赌博,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而且常常因赌博输钱后拿原告出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及小孩的未来,一直以来忍辱负重,希望被告悔过自新,但原告的良苦用心并没有换取被告的真心悔改。2011年8月,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迫于无奈只好独自到海口打工直至如今。期间,原告曾多次试图回家照顾两位年幼的小孩,却总是遭到被告变本加厉地辱骂、殴打及驱逐。原告的家人也为了双方的家庭和谐及两位年幼小孩的幸福,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但总是受到被告及其家人侮辱和谩骂。2014年5月8日,原告回家探望小孩,顺便拿户口本去办理身份证换代时,被告母亲辱骂原告在分居期间与他人同居,如今回家拿户口本的目的是为了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并扬言欲拿刀砍断原告的跟腱,让原告以后再也无法外出,即使双方离婚后原告也无法与他人再婚。村里很多群众纷纷跑来围观及对原告进行指责。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愿意支付10万元补偿金,马上同意办理离婚。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兄长便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出现头晕、头痛、视物不清等不适,身体及心理上均受到严重的打击。因此,原告感到非常恐惧,只好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一直等到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得以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不但沉迷赌博,而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虐待原告,双方自2011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陈二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陈三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恋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女儿的时间等情况属实。但原告述称被告婚后沉迷赌博不属实。原告自外出打工已经三四年时间,2014年5月8日原告回家看小孩、拿户口本时与被告母亲吵架,因被告胞哥看不下去,甩了原告巴掌,原告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理是事实。原告自外出打工这些年,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对孩子不管不顾,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谢一某与被告陈一某在海口市定安骨汤第一家打工时认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4月1日双方因原告怀有身孕而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1日生育长女陈二某,2008年9月25日生育次女陈三某。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能登记结婚,直至2010年9月2日双方才一起到定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二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生活上时有争吵。2011年8月,原告因与被告争吵而外出打工,几年来,原告虽有回家看望孩子,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每次回家被告并无挽留。2014年5月8日原告带着胞妹回家看望孩子,准备拿户口本去办理换代身份证时与被告母亲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胞哥看不下去甩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理才平息,事情发生快结束时被告才回家了解详情,但对原告并无抚慰,也未劝解家人。原告在未经被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争吵过程进行了录音。现在两个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并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只要原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即可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向陈开飞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知情亦否认。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审查表、证明书及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在案为凭,且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一个,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侮辱、恐吓、殴打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家人同意擅自录音,且录音内容证明双方争吵的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实施侮辱、恐吓、殴打等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成年时一起打工相互认识恋爱,因原告怀孕而同居生育二女,此前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可谓年幼无知,对婚姻的认识缺乏家庭责任感。但双方历经几年的同居生活后,对婚姻家庭已经有了共识,于是2010年9月2日双方达到法定婚龄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导致原、被告婚后出现争吵的原因,主要是随着孩子的出生长大上学,双方没有外出打工经济困难引起。虽然原告因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三四年时间,但均有回家看望孩子,可见原告对孩子与家庭的留恋。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未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而是采取消极态度,无凭无据怀疑原告有第三者,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对此应负一定的责任。无论是谁都不该为了不相干的外人影响夫妻关系,双方是与年幼的两个孩子有着共同血脉的父母,理应为孩子着想,且原、被告现均已成年,对夫妻感情与婚姻生活有了一定的认识与理解,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努力工作,增加收入,生活条件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被告沉迷赌博经常对其采用家庭暴力,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一某与被告陈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一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紫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升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吴紫娟撰稿:吴紫娟校对:林升武印制:林升武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印制(共印7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