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克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克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华,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克爱,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克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克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丁强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8‰,由被告丁克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丁强和被告丁克爱支付了截止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克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631元(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807天,按月利率19.8‰计算)、违约金2362元(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716天,按月利率1.98‰计算),共计78993元,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丁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保人丁克爱进行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丁强及被告丁克爱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丁强发放借款的事实;4、丁克爱工资证明、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丁克爱的工资收入情况;5、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6631元、违约金2362元的事实。被告丁克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丁强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保人即被告丁克爱进行担保。当天,原、被告与丁强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丁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23.7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丁克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丁强发放了贷款。2012年3月14日,丁强与被告丁克爱向原告申请展期6个月,即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原告表示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展期手续。期间,丁强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而形成诉讼。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6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丁克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强、被告丁克爱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丁克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计算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克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697元(利息按年利率23.76%执行,算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76697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丁克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