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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其妻儿,从宽甸满族自治县青椅山镇赫甸城村由北向南行驶至青赫线六公里加97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辽BW2V**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某某与妻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14时20分,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6723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状态。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经解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杨某某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宽甸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宽甸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34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