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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雷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雷某。被告:罗某(又名罗婷)。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云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结婚后10日左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有五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原告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云和县雾溪畲族乡坪垟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于结婚后10天左右外出已有五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且杳无音讯,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