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昆山市百世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百世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866号原告昆山市百世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包家桥路27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34931-4。法定代表人曾冉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方港村,组织机构代码67763866-3。原告昆山市百世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报价/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高速滚轮送料机,价格为13000元。此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经试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价订购合同书,证明买卖标的物、金额、付款方式等。2、送货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发票,证明依据向被告出具了13000元的发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报价/订购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规格为RFS-3015NS的高速滚轮送料机,金额为13000元,交期5天,付款方式为试机合格一次付清,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方签字人为苏建林。2012年7月3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安装试机,苏建林在送货单(验收单)上的客户签认处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订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送货并试机成功,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送货单显示2012年7月3日送货时已经试机,故该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日的次日,即2012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支付原告昆山市百世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5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昆山丽杰五金精密模具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