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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雄,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方某乙(系陈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继承人陈国清父母先于陈国清死亡。原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陈国清与方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经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约定:原告由方某乙抚养,方某乙单位福利房即福州市鼓楼区福屿三区32座105室仅支付首付款,尚未办证,余款由方某乙支付,办证时办至原告名下,陈国清放弃该房子产权;陈国清名下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北新村19座401单元及附属间(其中401单元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附属间为8.33平方米,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婚内财产,现由陈国清与婚生女陈某共同所有,方某乙放弃该房子产权,本协议生效后陈国清应与陈某共同办理产权证添名事务,陈某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该房屋不得作为再婚婚房使用等等。2012年5月16日,陈国清与被告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3日,陈国清因病死亡,上述房屋仍未办理增加原告为共有权人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占有至今。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屋每平方米价格现值9500元。原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原告由其母抚养,并就双方共同财产之一即本案诉争房屋约定为原告与其父共有,应视为双方合意将诉争房屋一半份额赠与原告,此时原告尚未成年,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亦可同时代理原告表示接受赠与,而无须另行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一经签订即告成立并生效,本案赠与的财产系不动产,虽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之父生前亦未依法撤销赠与,其死亡亦非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继承人陈国清的其他继承人即被告并无撤销赠与之理由,上述赠与合同仍具法律效力。此外,被继承人陈国清于离婚财产协议中指定原告为诉争房屋唯一继承人,仅依有关法律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固然有所瑕疵,但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并已由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并备案,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可视为自书遗嘱,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条款内容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生前又无另立遗嘱变更继承人,故诉争房屋仍应由原告单独继承,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仅以诉争房屋现仍为被继承人名下、指定原告为继承人欠缺遗嘱形式要件及诉争房屋应由双方法定继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北新村19座401单元及401号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原告陈某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讼争的房产是上诉人丈夫的遗产,这一遗产涉及到赠与和继承两方面的法律问题,这均来源于上诉人丈夫与其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首先,本案中关于赠与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丈夫与前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上诉人丈夫在离婚当时虽有赠与其女儿一半房产的表示,但实际上其自2008年10月离婚后直到2013年10月去世之前,上诉人丈夫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将部分房产赠与其女儿,显而易见其已无意将部分房产赠与女儿。况且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的规定,上述房产赠与在既未过户也未交付情形下,赠与关系并不成立,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法律上对遗嘱的效力及遗嘱的设立有着严格的规定,不容有一丝瑕疵。何况在本案中涉及到房产继承的只是一份离婚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还不是上诉人丈夫所写。一审法院在意识到从“自书遗嘱”角度袒护被上诉人难以自圆其说时,竟然无所顾忌地引用《最高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作为判决根据。把“离婚协议”当做“遗书”闻所未闻。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所谓指定被上诉人为房屋继承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晋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北新村19座401单元及401号附属间50%的份额归上诉人继承所有;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陈国清生前与方某乙共同将本案诉争房产50%的产权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国清与方某乙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由男方与婚生女陈某共同所有,男方应与陈某共同办理产权证添名事务。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上诉人父母陈国清、方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将本案诉争房产50%的产权赠与被上诉人,陈国清生前虽一直未办理添名事务,但这并不影响该赠与的法律效力。若陈国清真如上诉人所说无意将该房屋50%产权赠与被上诉人,其应依法撤销该赠与行为,但其并没有这么做,故其并不是无意将该房屋50%产权赠与被上诉人。且该房产是陈国清、方某乙两人共同赠与,陈国清也无权单方撤销。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诉争房产50%的产权。二、陈国清死后,被上诉人依法继承了本案诉争房产另50%的产权。离婚协议还约定陈某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陈国清在离婚财产协议书中对其死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已由婚姻登记机构审查并备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上有陈国清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约定可视为陈国清的自书遗嘱。故本案诉争房屋50%产权应由被上诉人一人继承。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要求继承该诉争房屋50%产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丈夫陈国清与被上诉人母亲方某乙2008年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本案讼争屋由被上诉人陈某与陈国清共有,陈某为该讼争屋唯一继承人。该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男女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共有”,是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将讼争屋一半份额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单方不能随意撤销,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涉及身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故该赠与约定自登记离婚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判认定该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离婚协议还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为讼争屋唯一继承人。该协议条款即约定在陈国清死亡后,离婚时分割给陈国清的讼争屋归陈某所有。正如前所述,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而遗嘱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样是单方法律行为,故离婚协议与遗嘱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涉及所分割财产的“继承”的条款并非遗嘱,系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分的一部分内容,双方都必须全面、严格履行。故陈国清死亡后,该讼争屋应按离婚协议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原判将该协议相关内容视为自书遗嘱没有依据,适用婚姻法继承条款及继承法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讼争屋一半归其继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贤忠审 判 员  卓小康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得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