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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蔡某(曾用名蔡支桂),武钢北湖中天劳务服务公司CSP条材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易某甲,武钢保卫部职工。原告蔡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3月27日被告有婚外情后,就不再回家居住,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7年,原告跟被告谈离婚的问题,被告不予理睬。双方感情不和,婚姻有名无实,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现女儿读书正值关键阶段,必须要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上确有过错,但原告及家人盗走存折及现金,被告虽十分气愤,但考虑到家庭亲戚关系,为避免矛盾激化,不得已在外暂住。其间,被告仍然每日回家照顾父亲和女儿,独立负担女儿上学的全部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而原告仍刻意采取加深夫妻矛盾的举动,多次到被告所在单位哭闹。女儿上高中急需用钱的时候,原告一分钱也不出,全由被告想办法去解决。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如原告的家人不参与,也许双方的矛盾不会闹到现在这个地步,只要这些疙瘩能够顺利解开,相信夫妻还能达到和好的地步。考虑到女儿刚刚升入高中读书,迫切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为了不耽误女儿学习,让女儿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3月后双方因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在生活中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只要相互理解,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