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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廖荣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293号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航。委托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海。委托代理人陈洁俊。被告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巍巍。被告廖荣纳。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正菱”)、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数控”)、廖荣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栋樑、周礼轩,被告柳州正菱的委托代理人陈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菱数控、廖荣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将若干债权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柳州正菱,被告柳州正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总计人民币64,986,780元。在被告支付完毕首付款3,000万元后,由于债权变更,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补充协议》,确定剩余款项为32,468,500元,由被告分期支付。其中第一笔分期款17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支付;之后自2013年8月20日起,被告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879,100元,共支付36个月。被告柳州正菱在支付部分款项后,自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柳州正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被告柳州正菱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柳州正菱未按时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协议》项下被告柳州正菱的债务全部到期并付清全部款项,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正菱数控之间签署的《抵押协议》及被告廖荣纳出具的《保证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菱数控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被告廖荣纳为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州正菱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经到期但尚未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计25,493,900元;2、被告柳州正菱公司向原告就上述价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延迟罚金,截至2014年4月28日,该罚金为16,885.95元;3、被告柳州正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正菱数控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第1至3项义务原告有权优先受偿;5、判决被告廖荣纳对上述第1至3项被告柳州正菱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4明确为“请求被告正菱数控以设定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诉请2认为罚金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被告柳州正菱未能付款是由于诸多客观因素,所以不应承担贷款利息。被告正菱数控、廖荣纳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协议》,原告向被告柳州正菱转让若干确定的债权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柳州正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总计为人民币64,986,780元;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最终转让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2,468,500元;证据3、《抵押协议》、编号为柳工商抵登字(2013)13103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正菱数控同意将其所有的30台设备对被告柳州正菱的支付义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完成动产抵押登记;证据4、《保证函》,证明被告廖荣纳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保证函》,被告廖荣纳同意就被告柳州正菱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柳州正菱表示,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柳州正菱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州正菱转让若干确定的债权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柳州正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协议》第3条:“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甲方(柳州正菱)应承担的支付总额为59,359,221.74元。”《协议》第4条:“甲方(柳州正菱)的付款方式:第一笔:2013年5月30日之前,30,000,000元。余下款项29,359,221.74元及甲方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和管理费用将分三年每月25日之前支付,每月支付金额为971,855元。付款详情表见本协议附件二。”《协议》第7条:“如发生下列任何事件,视为甲方(柳州正菱)违约,乙方(拉赫兰顿)有权宣告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部分或全部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款项。a)甲方未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原转让项目中5(五)个项目已经结束(详情见附件1),故该5(五)个项目从转让清单中清除……扣除已支付的首期款30,000,000元,剩余款项27,767,267.40。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拉赫兰顿)同意甲方(柳州正菱)以分期形式支付剩余款项及因甲方延期支付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如下节奏支付(支付详情表见附件2);第一笔分期款1,700,000元于8月1日之前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含),每月20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879,100元。因分期支付,甲方为解决“徐挖”与“拉赫兰顿”债务问题,总计支付62,468,500元,乙方向甲方转让项目119单及相关119台设备所有权。”另一方面,为担保被告柳州正菱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2013年5月被告正菱数控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署了《抵押协议》,第1.1条约定:“抵押人(正菱数控)兹向抵押权人(拉赫兰顿)赋予对设备的第一受偿抵押权,以保证被担保债务的偿还,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兹确认并同意设备的价值在签署本抵押协议之时不低于30,000,000元。”第1.3条约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意,当债务人(柳州正菱)违约事项发生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以设备折价或以拍卖、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后附30台抵押设备清单。2013年5月9日,该30台被抵押设备在柳州市工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此外,被告廖荣纳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柳州正菱履行《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廖荣纳为上述被告柳州正菱在《协议》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柳州正菱屡次逾期支付租金,且自2014年1月21日起一直未支付到期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正菱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按时给付应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正菱数控签订的《抵押协议》,以及被告廖荣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对于延迟罚金的计算,原告主张其实质上为迟延付款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被告柳州正菱的该款项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其未能付款是由于诸多客观因素,所以不应承担贷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未对迟延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菱数控、廖荣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5,493,900元;二、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4月28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16,885.95元,以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涉案《补充协议》附件2支付详情表约定的各期应付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名下设定抵押的设备(详见抵押设备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等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廖荣纳对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荣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9,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4,92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廖荣纳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徐秋子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