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益群、程玉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群,程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133-2号原告:王益群,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程玉红,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85335076-6。负责人:李晓波,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益群、程玉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群、程玉红诉称:2013年9月21日19时35分许,汪贵驾驶皖P1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郎溪县飞里镇幸福方向驶往郎溪县建平镇城南方向,自西向东行至山幸路5K+470M处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迎面王益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益群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益群、程玉红受伤后,被送往经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汪贵所有的P19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诉请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8493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益群、程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汪贵所有的P19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事故赔偿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主张,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王益群、程玉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益群、程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