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慧珍与张江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珍,张江林,岳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李惠珍,女,住大理市大理镇。委托代理人:冯建飞,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张江林,男,住大理市下关满江村委会。被告:岳会芹,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惠珍诉被告张江林、岳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建飞、被告张江林、岳会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的代理人马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珍诉称:2012年9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岳会芹驾驶牌照为云LAT9**号黑色丰田轿车在大理市苍山路天井村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惠珍相撞,造成原告李惠珍受伤。大理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会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腰椎轻度退变。原告至今腰部及左下肢活动不灵,仍需接受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以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200元、护理费16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鉴定费1850元、误工费179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4643.5元;二、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江林��岳会芹共同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江林、岳会芹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护理了60天,出院后也是我们去结算的住院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标准,以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为准。我们垫付了住院费以及护理费,如果超过了我们应该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7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系程序违法,其结论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据2012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在2012年12月已经出院,且没有第二次治疗的相关情况,其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的三个月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在治疗终结的两年后才进行的鉴定且依据相关标准主张损失,无疑是扩大了责任事故方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扩大了损失,请求法庭予以综合考虑。庭审中,原告李惠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大理州中医医院的门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A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照相费用;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A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三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A5、全户人员简况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A6、陪护服务协议原件���份,证明原告受伤请护工的情况。被告张江林、岳会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份、住院收据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2607.5元;B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B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B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情况。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C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江林、岳会芹、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以及A4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A4中的鉴定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A5的三性无异议,对其待证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A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不能证明护理期限。原告李惠珍对被告张江林、岳会芹提交的证据B1、B2、B3、B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被告张江林、岳会芹提交的证据B1、B3三性无异议;B2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才做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B4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李惠珍、被告张江林、岳会芹对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惠珍提交的证据A1真实合法,但是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A2无收款单位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A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件,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4中鉴定意见书系原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4中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5、A6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江林、岳会芹提交的证据B1、B3真实合法,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B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件,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B4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真实合法,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11时50分,被告岳会芹驾驶云LAT9**号车在大理市苍山路天井村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惠珍相撞,造成李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坐骨骨折;4.腰椎轻度退变。住院期间完善相关检查,平卧硬板床、理疗对症支持治疗等治疗,至2012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4日,支出医疗费22607.5元,出院医嘱为:1.保护下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2013年9月7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2013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会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惠珍不负事故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惠珍此次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惠珍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00元(伍仟元整);3、被鉴定人李惠珍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休息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查,被告岳会芹、张江林系夫妻关系,岳会芹驾驶的云LAT9**号车辆车主为张江林,该车辆属家庭用车,平时主要由张江林使用,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江林、岳会芹结算了原告的医疗费22607.5元,并支付护理费5900元以及其他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惠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云LAT9**号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会芹承担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云LAT9**号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会芹驾驶的云LAT9**号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张江林,该车辆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会芹、张江林共同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二人对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故此次事故云LAT9**号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岳会芹、张江林共同承担。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报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被告提交的第5329012013009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直到2013年9月7日才确定下来,自事故责任确定之日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系程序违法,其结论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使用。涉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性和确定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该认定书虽然不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排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即226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期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5200元(50元/日×104日);3、护理费,原告��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无法证实护工的陪护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故护理费为10364.4元(36375元/年÷365日/年×104日);4、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即5000元;5、残疾赔偿金,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8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周期过长,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休息期120日应已包含住院期间,故误工费应为7639.2元(23236元/年÷365日/年×120日);8、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入、出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合计99783.1元。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云LAT9**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64.4元、误工费7639.2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5175.6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岳会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珍医疗费12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2807.5元。综上,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7983.1元。本次事故被告张江林、岳会芹应承担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已垫付30507.5元(22607.5元+5900元+2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张江林、岳会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公司返还其28707.5元(30507.5元-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64.4元、误工费7639.2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51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珍��济损失22807.5元(99783.1元-75175.6元-1800元);三、被告张江林、岳会芹赔偿原告李惠珍鉴定费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被告张江林、岳会芹垫付的305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惠珍69275.6元,支付被告张江林、岳会芹2870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清结。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原告李惠珍承担390元,由被告张江林、岳会芹承担1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麦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