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魏先国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先国(绰号、麻子),男,汉族,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先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先国及其辩护人樊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魏先国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携带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毒品从广东省韶关市乘坐火车至甘肃省兰州市,后转乘长途班车将所携带的毒品运至西宁市。李某某答应给予其人民币10000元的劳务费。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魏先国在西宁市城东区博文路北,被西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物5包(约500克)及装有黄色不明液体小瓶1个。青海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魏先国处查获的(1)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5包,合计净重500.6931克;(2)无色液体1瓶,3.5ml。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9.56%。被告人魏先国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先国为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魏先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先国是受他人指使,是为了从中得到运费;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魏先国从重庆市乘K358次列车至广东省韶关市,同年4月17日在李某某(另案)的安排下入住韶关市怡馨酒店,18日魏先国受李某某的指使携带毒品从韶关乘K226次列车至甘肃省兰州市,20日转乘兰州至西宁的长途客车。当日,公安机关在西宁市博文路将魏先国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物5包、火车票2张、汽车票1张、黄色不明液体小瓶1个。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物,合计净重500.6931克及黑色小瓶内的不明液体,从上述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包白色晶体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5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根据线索,将在本市城东区博文路运输毒品的魏先国抓获,从其包内搜查出5包白色晶体颗粒及装有不明液体的黑色小瓶1个。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20日13时许,对魏先国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进行搜查后,从其包中发现一个用银色锡纸和蓝色复写纸包裹起来的奶粉盒子,内装有5包用银色锡纸和蓝色复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颗粒物、装有不明液体的黑色小瓶及火车票2张、客车票1张的事实经过。3、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5包、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小瓶1个、火车票2张、汽车票1张、包装物苦干。4、广东省韶关市怡馨酒店住宿登记表、结账单证实,魏先国于2014年4月17日于4点零8分入住该酒店,房间号****,离开酒店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12点57分。5、K358次、K226次火车票2张、汽车票1张证实,魏先国于2014年4月15日从重庆市前往广东省韶关市,2014年4月18日从韶关东至兰州;4月20日8时从兰州乘坐甘A*****客车到西宁的事实经过。6、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5日从魏先国处扣押的毒品冰毒已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魏先国在广东省韶关市怡馨酒店入住时,该宾馆监控视频一张;公安机关对魏先国进行搜查视频一张、审讯视频三张。8、辨认笔录证实,经魏先国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的就是让其从韶关市运输毒品至西宁市的李某某。9、青海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5包,合计净重500.6931克;(2)无色液体1瓶,3.5ml。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9.56%。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0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广东省向西宁运输毒品。当日12时许,经过侦查该支队发现该人在城东区博文路。30分许将魏先国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一黑色的双肩背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5包,装有不明液体的黑色小瓶1个。11、户籍证明证实,魏先国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12、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重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魏先国于1996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13、被告人魏先国的供述,魏先国自被抓获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一直拒不供述,直到2014年8月25日对整个犯罪过程作了有罪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到广东省韶关市帮他办点事,并让到吴某某那里拿了1000元买火车票。4月16日23时左右,坐火车到了韶关市,到了之后李某某给了1000元在一宾馆登记入住,并让一个女的跟其一起住。第二天中午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把宾馆的房间退了,带其去韶关市他的出租房,在房间里李某某说,让其帮他带点肉到西宁去,到西宁后有人会接,并给10000元作为报酬。当时问李,肉是什么东西,李某某说肉就是冰毒,并保证其能过安检。第二天李某某给其打电话,是晚上23时的火车。19时许,在李某某家的楼下了,李将其随身背的包给了其,并说,东西已经放到包里了,用你的一件外套包着,你什么都不用管。问李某某安全不安全,李说,“放心,保证没事”。与李某某在火车站取了到兰州的车票。李让到兰州后就直接坐大巴车到西宁,到西宁后给“宝马”打电话,把东西交给“宝马”“,“宝马”给10000元钱后,就可以了。等进到火车站,通过安检后李就回去了。到西宁后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就让其给“宝马”打电话联系,电话打通后“宝马”让到博文路,刚到博文路就被警察抓了。并供述了在韶关李某某给了3000元钱,等其将冰毒运到西宁后,“宝马”再给其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先国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其行为确己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先国是受雇佣实施毒品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魏先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魏先国是受他人指使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魏先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先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剃交上诉状。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雄审判员 何彦邦审判员 马秀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负、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