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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华某某,住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梁健,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家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在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被告系华润置地橡树湾二期6-2-2305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从2012年8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此,原告华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81.9元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3356.5元(暂计至2014年3月止,实际应计至被告向原告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华某某与成都蜀都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华润置地·橡树湾二期7-16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2.1元,商业门面及综合楼(会所)每平方米每月4.5元,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次日起全额预先交纳。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成都蜀都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以总价414201元的价格购买成都蜀都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郫县银润南一路66号的“华润·橡树湾二期”12幢2单元23楼5号面积为54.1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六页用黑体字载明:“出卖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示《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和收费标价牌》、《成都市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本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议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议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并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买受人已认可,并在此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第八页第四条第3款第二项用黑体字载明:“不论买受人是否接到书面通知,买受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主动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第4款用黑体字载明:“如果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后当日仍未办理房屋接收手续,视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条件交付房屋,房屋风险责任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转移至买受人。买受人应同时缴纳相关费用,并与出卖人和出卖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签署房屋交接文件。”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华某某向本院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2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欠费清单、EMS存单、律师函、邮件跟踪记录表、《华润置地·橡树湾二期7-16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华某某与“华润·橡树湾二期”建设单位成都蜀都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华润置地·橡树湾二期7-16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遵守该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所购买“华润·橡树湾二期”的房屋在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后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且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81.9元。同时,经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书面催收后,被告张某某仍未按期缴纳。因此,本院对原告华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2381.9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主张被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2381.9元及违约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