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赵×2(绰号“小四”),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赵×3(别名赵威),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赵×2、赵×3、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赵×2、赵×3、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1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市场水果大厅3-4号店内,因买卖水果的价格问题与顾客刘×1(男,28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因刘×1欲持斧头砍赵×1及水果店老板赵×4(男,29岁,河南省人,赵×1侄子),遂与被告人赵×1、赵×2、赵×3及周×等人发生撕扯及互殴,刘×1头部被打伤。后刘×1叫来其姐夫孟×(男,35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等人,孟×打周×脸部一拳,与赵×1发生撕扯及互殴,后持钢管殴打赵×4,被告人赵×1、赵×2、赵×3、周×见状遂分别持铁棍、木板、椅子等物一起对孟×进行殴打,致孟受伤。经鉴定,孟×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刘×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1、周×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赵×2、赵×3经他人通知后自行到案。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赵×2、赵×3、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刘×1的陈述,证人赵×4、许×、王×、张×、刘×2、郝×、潘×、程×、赵×5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欠条,收条,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110接警单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赵×2、赵×3、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1、赵×2、赵×3、周×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周×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赵×2、赵×3经他人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和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