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利群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群,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2008年7月2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湖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利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利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利群在广东省海丰县向“阿强”(另案处理)购买了约2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8粒半麻古,打算将其中约200克冰毒贩卖给“小川”(另案处理),另50克冰毒系刘利群为“文强”(另案处理)代购。同月27日20时许,刘利群携带上述毒品驾驶粤B2HG**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惠深沿海高速公路18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事故现场及刘利群驾驶的车内缴获冰毒、麻古、大麻叶。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分别重198.01克、49.61克、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198.01克含量为55.06%,49.61克含量为50.38%;缴获的麻古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缴获的大麻叶重3.76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份。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惠深沿海高速18公里处绿化带。现场检见栏杆、反光板有撞痕,有长10米红色刮痕,护栏下草丛里有1包疑似大麻、2包疑似冰毒。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毒品(挎包内1包红色颗粒状、1包白色晶体状、1盒白色晶体状,车副驾车门置物箱1包白色晶体状,草丛2包冰毒、1包大麻)及刘利群现金23432元、银行卡四张、手机三部、手表一块等物品。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另扣押刘利群所有的粤B2HG**号牌小轿车一部。5、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17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粤B2HG**车内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重49.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0.38%;(2)粤B2HG**车内查获的玻璃瓶装白色晶体状毒品重3.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3)粤B2HG**车内查获的红色丸状毒品八粒半重0.8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4)在草丛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两包共重198.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5.06%;(5)在草丛查获的花瓣状毒品重3.76克,含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成份。6、证人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我们巡逻至惠州市大亚湾惠深沿海高速公路18公里处,发现往汕头方向有一台小车碰撞超车道护拦停在超车道上,司机神情恍惚,回答问题很慌张,经对车检查,发现驾驶位右手边的中间位置放有可疑吸毒工具,在刘利群身上挎包内发现两包及一盒疑似毒品,在副驾驶位右侧车门置物箱发现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冰毒)。后将刘利群带回中队,经刘交代,其在事故现场丢了2包冰毒和1包大麻在草丛里,后交警与缉毒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提取了刘利群丢弃的2包冰毒和1包大麻。7、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利群手机号码1831639****与其供述的“小川”手机号码1343349****在2013年7月25日凌晨有三次通话记录。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利群于2008年7月2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利群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利群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刘利群供述:2013年7月27日下午,我从东莞回海丰,从深圳宝安上高速经过惠深沿海高速时,发生车祸,我怕毒品被发现,就将2包冰毒及1包大麻叶藏在路边草丛中,后警察在我的粤B2HG**车上查获冰毒。这些冰毒是2013年7月25日我在海丰跟“强哥”买的,我一个多月前共向“强哥”买过3-4次,每次约100克,最后一次是2013年7月25日,买了3包,每克60元,3包共重250克。其中一包重50克,是我一个朋友“文强”(1353389****)叫我帮他买的,没有利润,是帮忙。“文强”没付钱给我。我将50克冰毒用透明密封袋包好,上写有电话1353389****和“文强收”的字样,准备快递到广州给“文强”,另2包我叫我朋友“小川”帮我卖,每克卖60元,没利润,用来套现。之前我有这样的想法,但还没去套现。9粒麻古和一包大麻叶是我25日向“强哥”买冰毒250克时他送给我的。被告人刘利群辨认了现场发生碰撞的地点及藏毒品的草丛,其驾驶的车辆,车上放毒品处,贴在准备邮寄给“文强”的冰毒上的纸条(写有“文强收,1353389****”字样),藏有两大包冰毒和一包麻古的挎包,车里及草丛里被缴毒品,被缴物品及手机等。被告人刘利群辨认了手机通讯录里的“川老二”就是其供述的“小川”,手机号码是1343349****。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利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实施了为他人购买毒品并运输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利群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缴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利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缴获的粤B2HG**号牌小轿车一部、手机三部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利群上诉称:1、其是非法持有毒品,毒品买来是用作自己吸食,其有打算将部分毒品寄给“文强”,但因为忘记了便一直放在车上;2、涉案的毒品数量不大,含量也不高,没有流入社会,其主动供述藏匿的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利群只是有将200克冰毒套现并向“小川”发出邀约的想法,其与“小川”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系在商谈贩卖毒品事宜,没有证据显示刘利群与“小川”就套现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刘利群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预备犯;2、本案缴获的49.61克毒品,是刘利群帮“文强”代购用于自吸的,没有营利或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刘利群携带49.61克毒品的行为是代购行为的必然延续,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理;3、本案缴获的毒品绝大部分含量为50%左右,大量掺假。综上,刘利群系贩卖毒品预备犯,且有主动供述其藏匿的另一部分毒品的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利群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1.52克、麻古0.81克、大麻叶3、7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利群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被缴获的200克冰毒(称重198.01克),刘利群在侦查、起诉及一审庭审时多次供述该部分毒品是其向“强哥”购买、打算叫朋友“小川”帮其套现,并已通过手机信息的形式向“小川”提出,刘利群手机号码与其手机内“川老二”的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7月25日(即刘利群购买毒品之日),二人之间于凌晨零点和三点有三次通话记录,印证了刘利群关于200克冰毒系其准备联系“小川”为其套现这一供述的真实性,刘利群为贩卖而向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关于被缴获的50克冰毒(称重49.61克),刘利群供认是其为“文强”代购,并辨认了贴在毒品外包装上写有“文强收”及手机号码的纸条,该毒品在刘利群购买毒品回程途中被查获,处于运输及等待邮寄的流转状态之中,刘利群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3、一审根据上诉人刘利群的犯罪事实和数额、累犯和毒品再犯及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利群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实施了为他人购买毒品并运输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刘利群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利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其藏匿的部分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利群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