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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余明龙、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余明龙,曹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9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负责人张荣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龙。被告曹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余明龙、曹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龙、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40年4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5.94%,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25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归还所欠原告截止到2014年8月8日的本金399326.55元,利息8131.05元(合计407457.6元),以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以被告一、二所有的本市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2502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明龙、曹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明龙、曹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被告余明龙、曹芹)向贷款人(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40年4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18日。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5.94%,借款利率浮动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每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余明龙、曹芹)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2502市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5月30日,被告余明龙、曹芹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26.55元、利息8131.0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赵磊、匡鹤作为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费192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常州支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余明龙、曹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余明龙、曹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上述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8日止的本息共计407457.60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298元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被告余明龙、曹芹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明龙、曹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龙、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计算至2014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399326.55元、利息8131.05元(含罚息、复息),合计407457.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余明龙、曹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9298元。三、如被告余明龙、曹芹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即位于常州市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25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851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21元,由被告余明龙、曹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余明龙、曹芹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抵押财产位于常州市府河名居7幢乙单元2502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