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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孙广东与张秀平、管秀春、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东,张秀平,管秀春,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孙广东。委托代理人XX虎,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平。被告管秀春。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环城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于永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丽月,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广东与被告张秀平、管秀春、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虎、被告张秀平、管秀春、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丽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秀平、管秀春雇佣原告在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天泓食品扩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20元。被告张秀平、管秀春共计欠原告劳动报酬3020元未给付。因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张秀平、管秀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020元。被告张秀平辩称,欠原告劳动报酬3020元属实。被告管秀春辩称,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劳动报酬,该款已给付被告张秀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全部钢筋工人工费已结清,该款由被告管秀春给付被告张秀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管秀春挂靠在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天泓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负责承建该公司新建冷库、厂房、宿舍楼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大包,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管秀春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人工活分包给被告张秀平,双方约定钢筋工人工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秀平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6月28日,被告张秀平为原告等14人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其中原告应得劳动报酬款3020元未给付。另查,被告管秀春和被告张秀平均无施工资质。2014年4月23日,被告管秀春给付被告张秀平天泓食品扩建基础柱制筋人工费3500元,被告张秀平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14日,被告管秀春给付张秀平天泓食品扩建污水池、锅炉房污水池钢筋工人工资11500元,被告张秀平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5月18日,被告管秀春给付张秀平天泓食品扩建钢筋工人工费18000元,被告张秀平为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6月28日,被告管秀春给付张秀平天泓食品扩建钢筋工人工费85000元,被告张秀平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并在该收据上注明:天泓食品扩建钢筋工人工费全部结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欠条、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秀平已收到涉案的全部钢筋工人工费,其应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付清,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虽涉案的全部钢筋工人工费已结清,但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允许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管秀春挂靠其公司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客观上增加了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风险,故依法应对被告张秀平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管秀春已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部给付,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广东劳动报酬3020元;二、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秀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东港市丰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沁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