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辛高平与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高平,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辛高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群宏,男,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俊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荣军,男,澄城县城关镇串业村*组村民。被告王凯红,男,汉族。被告王瑞红,女。原告辛高平诉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群宏和被告韩俊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红、王瑞红经传票传唤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高平诉称,原告辛高平与王华龙系朋友关系,两人平常有生意往来,王华龙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辛高平借款700000元,王华龙生前还款120000元,去世后其家人还款300000元,剩余欠款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偿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辛高平在法庭上出示支持去主张的主要证据有:存款凭证三份和借条一份,证明王华龙向原告辛高平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证人连武孝、杨炜、权生武当庭证言,证明王华龙去世后,其家人用部分煤炭折抵30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韩俊莲辩称,王华龙生前从原告辛高平处借款700000元属实,且已经给原告辛高平送了价值128000元的煤炭,王华龙去世后,原告辛高平和我们协商,用王华龙生前留有的一堆煤炭(价值大于300000元)和其它财产折抵了剩余的全部欠款,原告辛高平将煤炭拉完后予以反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辛高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俊莲在法庭上出示支持去主张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户建军当庭证言,证明王华龙去世后,原告辛高平和我们协商,用王华龙生前留有的一堆煤炭(价值大于300000元)和其它财产折抵了剩余的全部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凯红、王瑞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高平与王华龙系朋友关系,两人平常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王华龙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与原告辛高平协商,从原告辛高平处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辛高平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打款,其中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华龙,卡号:6228482900644038316.存款金额:200000元,陕西信合户名:王华龙,卡号:6225060511009322082.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700000元。王华龙收到借款后和其儿子被告王凯红共同于2012年8月7日给原告辛高平出示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王凯红、王华龙,2012.8.7.”。王华龙生前给原告辛高平送了价值128000元的煤炭,王华龙去世后,原告辛高平和被告韩俊莲等家人协商,用王华龙生前留有的一堆煤炭(价值大约300000元)和其它财产折抵了剩余的全部欠款,原告辛高平将煤炭拉完后,拒绝接收其它财产,得知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获得赔偿款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辛高平和被告韩俊莲当庭陈述、银行存款凭证、证人当庭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王华龙和被告王凯红共同向原告辛高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王华龙生前已给原告辛高平送了价值128000元的煤炭,去世后原告辛高平又拉走了被告价值大约300000元的煤炭,两项相抵剩余借款272000元,被告王凯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王华龙和被告韩俊莲婚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通过债务,被告韩俊莲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瑞红作为王华龙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辛高平要求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偿还剩余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俊莲提出已经用王华龙生前留有的一堆煤炭(价值大约300000元)和其它财产折抵了剩余的全部欠款之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〇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莲、王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高平借款27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瑞红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韩俊莲、王凯红、王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