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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钱峰与陆建林、郭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林,郭晖,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林,无业。委托代理人仲丛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玉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建林、上诉人郭晖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建林的委托代理人仲丛乐、上诉人郭晖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侠、被上诉人钱峰的委托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钱峰与陆建林、郭晖是同学关系。陆建林系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瑞隆液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林因欠钱峰借款未偿还,于2012年11月19日向钱峰出具一张数额为210万元的借据,并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偿还。郭晖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书面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为此,钱峰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称210万元系之前借款形成,其已经按陆建林提供的账号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并提供了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人钱某证言加以证明。被告陆建林否认并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收款人为瑞隆公司而并非陆建林个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原告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据内容,可以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陆建林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借款在借据出具之前就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陆建林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晖自愿为被告陆建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出书面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亦未作出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未超出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晖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林追偿。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陆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峰借款本金2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止);二、被告郭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林追偿。上诉人陆建林、郭晖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陆建林提供的账号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上诉人陆建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上诉人郭晖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钱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陆建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借款的主体如何确定;3、上诉人郭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钱峰主张涉案借条是基于对之前陆建林所借的多笔款项中未偿还部分经结算后形成,并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凭证。陆建林、郭晖则抗辩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从本案的案情分析,首先,钱峰持有陆建林向其出具的借条;其次,虽然钱峰提供的部分打款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为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瑞隆液压有限公司的账号,但陆建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要求钱峰将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再次,陆建林、郭晖不能提供钱峰与徐州瑞隆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瑞隆液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判断,能够认定陆建林与钱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欠钱峰借款210万元,故一审判决陆建林偿还钱峰2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郭晖自愿为陆建林向钱峰借款提供担保,一审判决郭晖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陆建林、郭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陆建林承担11800元,由上诉人郭晖承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周向前审判员 迟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