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某食品专卖店由被告人陈某经营,该商店除对外销售日用品、零食等,还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药水”等多种药品。2014年5月22日,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在该商店查获尚未销售的“黄道益活络油”、“双飞人药水”、“无比滴”、“保婴丹”、“猴枣除痰散”五种药品,销售总价共计人民币1813元。同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该商店的收银机内提取了销售记录,该商店累计销售上述五种药品共计人民币5311.09元。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鉴定,认定现场查获的药品均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31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系初犯,涉案金额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现场查扣的药品(图片),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及资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邹某、岳某、孙某的证言,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告知涉案产品鉴定结论的函,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涉案假药数量、金额等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雁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