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6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归案,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未羁押),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MK5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潼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4+200米处时,适逢赵某某驾驶的豫D72X**/豫DCX**挂号车行驶至此,程某某观察不周,致豫MK5X**号前部与豫D72X**/豫DCX**挂号车左后部相撞,豫MK5X**号车副驾驶乘坐人程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程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甲无事故责任。程某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归案。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程某某致一死,负事故主要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左右。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3时1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MK5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潼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014+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正在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D72X**/豫DCX**挂号车左后部相撞,豫MK5X**号车副驾驶乘坐人程某甲当场死亡,程某某被困在车内。现场群众随即报警,程某某经救援方脱身并归案。经法医鉴定,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程某甲无事故责任。破案后,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焦某等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