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李德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李德庆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堤东路73号1幢斯特大厦11楼。负责人:李凤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巍琳,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庆,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月山镇大岗三东二村新南六巷*号。委托代理人:吴赞焕,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庆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李德庆驾驶粤JBP3**号小轿车由水口往长沙方向行驶,至G325线101KM+900M路段时与劳永光驾驶的粤JKE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劳永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庆所有的粤JBP3**号小轿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42716元,用去车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JBP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人是李德庆。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8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李德庆,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李德庆的诉讼请求、举证及庭审核实证据以及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李德庆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2716元,李德庆所有的粤JBP3**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损失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对李德庆主张的42716元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2000元,李德庆因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李德庆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李德庆损失合计447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粤JBP3**号小轿车已向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李德庆所有的粤JBP3**号小轿车车辆损失44716元应由劳永光驾驶的粤JKE6**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无责)100元限额范围赔偿100元给李德庆,该损失由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代为赔付,超出的4461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李德庆负担;李德庆所有的粤JBP3**号小轿车在华泰保险华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损失应由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368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44616元给李德庆。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4716元给李德庆。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一、李德庆故意造成车辆粤JBP3**号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1、李德庆是开平市国峰修理厂人员,广东省保监会已发文,属重点调查对象之一。经案件调查,确认欺诈,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2、李德庆提供虚假的车辆维修凭证及虚假发票。3、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李德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向李德庆支付赔偿款44716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李德庆承担。被上诉人李德庆辩称: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德庆补充提交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P3**号汽车鉴定的照片以及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鉴定人员的估价员证。本院依法向开平市长沙国峰汽车维修厂进行了调查,该厂经营者梁国辉确认李德庆是其经营的开平市长沙国峰汽车维修厂的员工,李德庆的粤JBP3**号汽车是在2013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开平市长沙国峰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修理价格大概4万2千多元。车辆维修后,没有开具发票给李德庆。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经质证,对法院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梁国辉称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但李德庆没有支付维修费便将车辆提走是不符合一般逻辑的。该修理厂为小型修理厂,不可能为他人垫付4万多元维修费用,并且在没有收费的情况下随意让他人提车,明显有违逻辑。第二,若梁国辉称李德庆为修理厂员工,其所作的陈述与李德庆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李德庆因多起保险诈骗案件已经被保监会列入黑名单,并连同公安经侦部门查证其违法犯罪事实。本案存在明显的保险诈骗嫌疑,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李德庆对该调查笔录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提出李德庆故意造成粤JBP3**号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李德庆一审提交的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NO.2013005242号《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李德庆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BP3**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称事故车辆已经在开平市长沙国峰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但未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李德庆并未提交相关的车辆维修发票,但其一审提交了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向开平市长沙国峰汽车维修厂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粤JBP3**号的车辆损失情况以及损失金额。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虽对涉案事故中粤JBP3**号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李德庆故意造成,也无充足证据李德庆存在虚报损失的事实,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定粤JBP3**号的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