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会理县,现暂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5时50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本市东区五十四往瓜子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交总公司车站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王某某、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路人谭某甲用手机拨打122报警,并非被告人自己或委托他人报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