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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史序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序利,张寿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史序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张寿昌,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897397-X。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原告史序利与被告张寿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序利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序利诉称,2014年8月7日19时40分许,张寿昌驾驶鲁M×××××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流镇田家村路段左转掉头时,与顺行史序利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张寿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序利无事故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79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80元、认证费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85元,以上共计1350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寿昌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工资单无阳信长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寿昌驾驶鲁M×××××轿车沿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流镇田家村路段左转掉头时,与顺行原告史序利驾驶的鲁M×××××二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史序利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156.0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皮肤挫伤(头部、左下肢、右下肢)。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寿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阳价认字(2014)第0110012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98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原告另外支出停车费285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史序利,1989年1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5周岁,阳信县长威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2元。鲁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施救费收据,阳信县长威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序利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寿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寿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序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1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6天×30元)、护理费36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6天×60元)、误工费153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15天,每天误工费102元,15天×102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车损98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285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2941.0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980元,以上共计12406.05元。剩余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85元,以上共计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寿昌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85元。鉴证费50元,由被告张寿昌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史序利支付赔偿金12406.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史序利支付赔偿金485元;三、被告张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序利支付赔偿金50元;四、驳回原告史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08元,由原告史序利负担13元,由被告张寿昌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