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K×××××蓝色豪爵-SUZUKI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某某镇某某广场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朱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及监控截图,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