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天娟与李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娟,李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唐天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钢。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原告唐天娟与被告李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娟诉称,她系北京味香浓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曾在2014年5月10日向她网购产品,为方便联系,她在手机通讯录中保存了被告的号码。2014年8月6日,她与案外人李强达成一笔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在通过手机银行向李强付货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27000元货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开设的62×××31帐户中。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她向安丘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传讯,被告承认她因操作失误打入其帐户27000元的事实,但仍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她的货款2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钢辩称,1、他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不会上网,未网购过商品。2、他从未在中国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开设过银行帐号。3、他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款。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天娟系北京味香浓食品配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钢曾向原告公司网购商品,为方便联系,原告在手机通讯录中保存了被告的号码。2014年8月6日,原告所在公司与案外人李强达成一笔买卖原材料的交易,原告在通过手机银行向客户支付货款时,因操作失误,误将27000元货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安丘支行开设的62×××31帐户中。此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或电话信息与被告及被告之妻王海梅联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安丘市公安局报案。同日,安丘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之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27000元货款打入自己帐户并将该款支取偿还债务的事实。安丘市公安局经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手机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安丘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天娟与被告李钢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他人的27000元货款打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钢辩称未网购商品、未开设帐户、未收取原告款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可以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钢返还原告唐天娟不当得利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