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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436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辛某(去世),次子辛某甲,2003年2月27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辛某(去世),次子辛某甲,2003年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未对家庭提供经济支持,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子未对由谁抚养作出意思表示,现被告同意抚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4440元为宜,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辛某甲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婚生子2014年度抚养费74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440元,该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