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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蔡联亨与峨眉山市凌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联亨,峨眉山市凌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眉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蔡联亨,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邹晓明,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峨眉山市凌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胜利镇夏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6995823-4。法定代表人:凌立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联亨与被告峨眉山市凌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联亨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联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联亨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维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