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上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太阳城小区10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电瓶车一辆。2014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太阳城小区13号楼,盗窃被害人张某黑色“亿维思”牌电瓶车一辆。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太阳城小区14号楼,盗窃被害人杨某黑色“晨鸟”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