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志冲与施惠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冲,施惠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何志冲。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施惠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51351-1),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委托代理人陈春龙。原告何志冲与被告施惠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军,被告施惠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冲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施惠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施惠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6872元。被告施惠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为被告施惠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5时许,被告施惠忠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336省道长通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0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于同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施惠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结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施惠忠自愿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且该款已当庭履行完毕。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下损失:1、医药费15778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CT检查报告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30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504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举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4800元,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门市滨江街道大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24476元,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60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经质证,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数额要求扣除92.40元,该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计算过,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两被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营养费为300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医护人员对原告进行医学上的护理而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亲属或护工对原告进行的护理不是同一概念。故两被告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92.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农村有承包田,仍在农村务农,应当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40元/天并不高于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120天=48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以此为由否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4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施惠忠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诊、鉴定等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是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产生,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标准收取,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567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志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施惠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56772元,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31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6456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施惠忠按照80%的比例赔偿,即人民币5164.80元。因本案肇事客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6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冲损失人民币50316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冲损失人民币5164.8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何志冲人民币55480.8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三和支行,账户名:何志冲,账户号:62×××94)。三、驳回原告何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志冲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俊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