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昌凤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凤,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南三环幸福花园*栋1-1。法定代表人钟勇。诉讼代理人王翔,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郭燕,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昌凤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鼎丰鉴定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昌凤起诉称:2010年,杨昌凤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诉讼中鼎丰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新的协议书》中协议人“杨昌凤”的签名为杨昌凤书写,该鉴定意见直接导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杨昌凤的诉讼请求,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2012年4月23日,杨昌凤将同一份《新的协议书》送到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新的协议书》处“杨昌凤”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鼎丰鉴定中心的错误鉴定导致杨昌凤无法得到3间住房对应的款项,给杨昌凤造成每月900元,直至杨昌凤80岁止,共计304900元经济损失。故杨昌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丰鉴定中心赔偿其损失3024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鼎丰鉴定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裁定认为:被告鼎丰鉴定中心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做出评判,且原告以该《文件鉴定意见书》错误申请再审的案件已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审理的事实,即该案中送检的《新的协议书》中协议人“杨昌凤”的签名是否为原告书写的事实已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在本案中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这一事实重新进行审理及认定,原告的起诉应属于重复诉讼。其次,鼎丰鉴定中心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被告做出,而原告并非该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现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对该《文件鉴定意见书》进行审理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昌凤的起诉。”上诉人杨昌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2010年,上诉人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新的协议书》中协议人“杨昌凤”的签名为杨昌凤本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直接导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将同一份《新的协议书》送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云南公正(2012)文鉴字第13号笔迹鉴定书认定:送检的《新的协议书》“协议人”处“杨昌凤”签名字迹不是杨昌凤所写形成。被上诉人的错误鉴定直接导致法院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错误鉴定结果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中包括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其错误鉴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一审法院认定鼎丰鉴定中心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委托被上诉人作出,而上诉人并不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居于委托合同关系提起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居于被上诉人的鉴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所以,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于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被告主体不同。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都是针对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产生的。本案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鉴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损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和原一审、二审、申请再审都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答辩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之所以出具云鼎鉴文字(2010)第445号《文件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昌凤诉张显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对《新的协议书》上“杨昌凤”的签字进行鉴定,并采信了《新的协议书》上“杨昌凤”的签名为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据此没有支持杨昌凤要求提供房屋居住的请求。杨昌凤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昌凤对鼎丰鉴定中心的结论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杨昌凤在《新的协议书》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2006年2月28日的《协议书》,杨昌凤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张显莲提供三间房屋给其居住没有依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昌凤的再审申请。该案经过二审、再审判决已经生效。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昌凤是以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导致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给其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由,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提起侵权诉讼,并提交了自行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目的是为了推翻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从而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鼎丰鉴定中心的《文件鉴定意见书》,并非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而是接受法院的委托,依法协助人民法院顺利完成审判工作,该行为属另案审判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该鉴定意见属另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采信,均系另案审理范围,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杨昌凤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奚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