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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蒲远洪,蒲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XX泽,蒲远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王强,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泽,男,生于1965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蒲远明,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153-1。法定代表人汤良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596-8。负责人陈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XX泽、蒲远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王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蒲远洪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王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代华、被告蒲远明、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8月19日8时许,蒲远洪驾驶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所有的渝BXX**号中型车由璧山区依凤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大路高拱村村委会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XX泽驾驶的渝CDXX**号摩托车时,与渝CD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XX泽、王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强受伤后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鉴定为X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渝BXX**号中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蒲远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除赔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王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8954(162×117)元、护理费4080(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51×32)元、残疾赔偿金44996(224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9.20(7×16537×10%+19×16537×10%+5×16537×10%+10×16537×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5000元、车费500元等共计11873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号中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蒲远明,蒲远洪是被告蒲远明请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蒲远明承担,该车挂靠在我们公司经营,我们公司已经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已经协商一致按照12%扣除,被告蒲远明和被告XX泽分别应当按照70%、30%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蒲远明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XX泽承担70%,被告蒲远明承担30%。被告蒲远明辩称:我同意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的意见。被告XX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赔偿我没有意见,我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渝BXX**号中型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但没有参加不计免赔,被告蒲远明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15%;保险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协商按照医疗费的12%扣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8时45分许,蒲远洪驾驶渝BXX**号中型车由璧山区依凤往大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大路高拱村村委会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XX泽驾驶的渝CDXX**号摩托车时,与渝CD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XX泽、王强、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远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强、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强受伤后,于2013年9月23日至10月9日在原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4775.27(住院医疗费4628.70元元已经由被告蒲远明支付,门诊医疗费146.57元系原告王强支付)元,出院证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休息贰月,门诊随访。原告王强的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王强右左股骨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王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18954(162×117)元、护理费4080(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51×32)元、残疾赔偿金44996(224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169.20(7×16537×10%+19×16537×10%+5×16537×10%+10×16537×1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5000元、车费500元等共计11873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渝BXX**号中型车属于被告蒲远明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蒲远明聘请蒲远洪驾驶。此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没有参加无计免赔险。对非医保费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被告蒲远明均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2%予以扣除。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另查明,原告王强系农村居民户口。2011年12月1日,原告王强与璧山县关口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璧山县关口水泥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王强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8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分别为:1月至7月每月为3500元,8月为2100元。2014年2月19日原璧山县某镇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璧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原璧山县某镇某甲村民委员会、原璧山县某镇人民政府、原璧山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均证明:原璧山县某镇某村x组王强父亲王中元(身份证号51023219491230XXXX)、母亲张正华(身份证号51023219520822XXXX)、妻子耿世芳(身份证号51343019681115XXXX)、长子王某甲(身份证号50022720000722XXXX)、次子王某乙(身份证号51343020050219XXXX)6人从2012年1月起均没有在原璧山县某镇某村x村民小组居住,从2012年1月起到现在一直居住在原璧山县某镇某街上胡天训的房屋内。王中元和张正华共生育有包括原告王强在内的三个儿子。原璧山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原璧山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原告王强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家居住养伤,没有在外地打工。原璧山县某九年制学校证明:王某甲系原璧山县某九年制学校x年级学生,王某乙系原璧山县某九年制学校x年级学生。在审理中,原告王强表示对被告XX泽应当承担的赔付部分予以放弃。XX泽、原告王强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原告王强和XX泽分别按照60%、40%享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蒲远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XX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原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所作的蒲远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泽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强、王某甲无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承担份额问题。渝BXX**号中型车属于被告蒲远明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蒲远明聘请蒲远洪驾驶,蒲远洪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蒲远明承担;渝BXX**号中型车挂靠在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经营,因而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对被告蒲远明承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和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XX泽、原告王强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原告王强和XX泽分别按照60%、40%享有,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的60%赔付给原告王强。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中蒲远洪和XX泽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分别由被告蒲远明和XX泽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对非医保费用,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被告蒲远明均同意按照医疗费的12%予以扣除。医疗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赔付限额外的部分的70%中的12%应当由被告蒲远明承担,在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赔付限额外的部分的70%中的88%和医疗费以外的70%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付。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没有参加无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该损失的15%应当由被告蒲远明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王强表示对被告XX泽应当承担的赔付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王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年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于争议焦点原告王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的问题,从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认定。医疗费4775.2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28.70元,已经由被告蒲远明支付,门诊医疗费146.57元系原告王强支付,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17×32)元,护理费1360(17×80)元。原告王强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同行业(制造业)的标准每年35398元计算,每日的误工费为96.98(35398÷365)元计算,为15031.90(155×96.98)元。原告王强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强要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2498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44996(20×22498×10%)元。原告王强和父母、妻子、儿子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强要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照16537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根据王强父亲王中元(身份证号51023219491230XXXX)、母亲张正华(身份证号51023219520822XXXX)、长子王某甲(身份证号50022720000722XXXX)、次子王某乙(身份证号51343020050219XXXX),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03.03(16537×10×10%+16537×4×÷3×10%+16537×9×÷3×10%)元。原告王强受伤后,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强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王强受伤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为:医疗费4775.27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5031.90元、伤残赔偿金为44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703.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对原告王强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承担的赔付份额为6000【(10000×60%),其中包含医疗费4775.27元】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付份额为66000【(110000×60%),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蒲远明和XX泽分别承担980元、420元;其他损失为26810.2(4775.27+5000+544+1360+15031.9+44996+23703.03+3000+400-6000-66000)元,被告XX泽赔付8043.06(26810.2×30%)元;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免赔2815.07(26810.2×70%×15%)元,该款由被告蒲远明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付第三者责任险15952.07(26810.2×70%×8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强87952.07(6000+66000+15952.07)元,被告蒲远明赔付原告王强3795.07(2815.07+980)元,被告XX泽赔付8463.06(8043.06+420)元,在审理中,原告王强表示对被告XX泽应当承担的赔付部分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强87952.0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蒲远明赔付原告王强3795.07元,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对被告蒲远明赔付的3795.07元承担连带赔付义务。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王强负担226元,被告蒲远明负担768元,(原告王强、被告蒲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 判 长  孙佳荣审 判 员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