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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高民申字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黎成茂与天柱县诚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成茂,天柱县诚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宗锦,覃荣刚,梁贵堂,朱彩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成茂,男,1973年9月20日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黄金镇寺门村黎家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柱县诚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兴隆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宗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杨宗锦,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现在贵州省沙子哨监狱一监区服刑。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覃荣刚,男,1955年12月11日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梁贵堂,男,1952年9月3日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一洞锡矿*号。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彩香���女,侗族,住天柱县凤城镇开发区金井街4号再审申请人黎成茂因与被申请人天柱县诚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公司)、杨宗锦、梁贵堂、覃荣刚、朱彩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黔东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成茂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2006年5月12日的“全面退出合作经营金矿的声明”认定转让行为生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梁贵堂和覃荣刚于2007年7月13日将170万元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并认定黎成茂应得55.8万元分配在梁贵堂名下,缺乏依据。(二)原审认定梁贵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黎成茂一直在公司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务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款的领取均由梁贵堂代理。因周素屹、周小华与公司没有关系,梁贵堂又系本案当事人,他们做出的《关于以梁贵堂名义在诚城公司内占有总股份中的壹个股的真实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在梁贵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情形下,认定其有表见代理权缺乏依据,有悖公正。(三)黎成茂股份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股份登记经行政判决确认,本案予以否定,系司法权否认行政权的行为。(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对于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一一核实,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诚城公司未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特别约定,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审并未认定黎成茂应得的转让款已经领取,而是依据4份结账清单认定其可得55.8万元,并分在梁贵堂名下。“全面退出合作经营金矿的声明”系以黎成茂、梁贵堂、覃荣刚三名股东的名义作出,剩余两名股东在此之前已退出公司。因此,转让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黎成茂从事过安检工作,并领取报酬,并非股东行使的管理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使过事务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款的领取等股东行为。周素屹、周小华虽非股东,但其作出的说明,从一定程度佐证了股份转让的事实。本案梁贵堂的代理行为具有特殊性,梁贵堂代理黎成茂行使股东权利,始终未办理书面的委托手续。在转让股份时,亦无书面的委托手续。但依据梁贵堂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关于股权转让与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说明》、��对黎成茂知情权或表决权为什么由梁贵堂签名代理的说明》、《关于我在诚城公司入股及股份被侵占情况的说明》佐证了梁贵堂代理黎成茂签订退股协议的事实。自2006年5月12日开始,在公司发展过程中,黎成茂未参与过任何的公司管理、股东表决、分红等与股东权利有关的行为,亦未对公司投入过资金。上述事实与退伙声明相互佐证,证明了梁贵堂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故原审认定梁贵堂有表见代理权并无不当。(三)股份的工商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且具有滞后性,原审未否定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但同时对工商登记后股份变更的事实进行认定,二者并不矛盾。行政判决仅认定登记程序合法,未对股份转让的事实进行认定,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并不矛盾。(四)黎成茂未具体指明未被质证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予支持。��于原审未查明诚城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另有约定,其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确有不妥之处,但覃荣刚、梁贵堂、黎成茂的股份转让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股份转让行为有效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法定情形。综上,黎成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成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