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卉兰。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斯汇。原告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有《仓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仓储服务。2012年12月,被告因与人发生经济纠纷,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的仓储场地被他人收回,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擅自将原告存储的两批货物转存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的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且造成货物损毁严重及缺失。经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评估,其中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项下的23件货物损失率为75%,提单号为KKLUSXXXXXXX项下的75件货物损失率为35%,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1,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制的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为491,805元。2、仓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3、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货物由被告擅自转移到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4、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证明涉案货物中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漂白针叶木硫酸盐木浆(海豚牌)的货物损失为235,290元;提单号为KKLUUSXXXXXXX的漂白针叶木硫酸盐木浆(凯利普牌)的货物损失为256,515元。5、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纸浆货物损坏赔付后后续利益转让。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给货主。6、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证明被告擅自将涉案货物转移至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库内。7、上海佳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委托上海佳春物流有限公司从港区提货送至被告位于上川路XXX号仓库场地内。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宝磊到庭作证。被告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被告)提供专门场地和机械设备并有专门的仓库给乙方(原告)储存货物,安排专业人员装卸;货物储存期间由于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包装不符规定,造成损坏变质或因而造成货物的包装、性能等自然损耗,由乙方负责;甲方为客户提供24小时服务,可代乙方收货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等合同条款。案外人上海侨裕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入库单。该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12年7月27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斯汇,以汇民仓库到期为由,将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纸浆货物暂存与我司仓库。2012年8月1日,以同样理由,将提单号为KKLUUSXXXXXXX纸浆货物暂存与我司仓库。其中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转存至我司仓库时,货物具体件数为23件,并且在入库前发现该票纸浆货物严重发霉,内部霉点明显。提单号为KKLUUSXXXXXXX的纸浆货物,转存至我司仓库时,货物具体件数为138件,并且入库前发现该票纸浆货物大部分的外包装严重损坏。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来我司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勘测检验。我司认为,该两票货物的损毁,非我司造成,被告送来即如此,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与我司无关。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两批货物的损毁情况进行了评估。其结论是:根据现场货物霉变程度来看,提单号:EGLVXXXXXXXXXXXX下的23件货物存在大量的水湿起壳和霉斑霉点情况,其面积超过了货物本身的50%以上。我司认为,该批货物霉变比例巨大,且存放时间较长,其目前的处理价格根据市场调查接近原始价值的25%左右。提单号:KKLUUSXXXXXXX下的138件货物,其中可见75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外包装污损和破裂的情况。我司认为,该75件货物的外包装污损和破裂,且存放时间较长,根据现场看到的受损程度,我们认为其损失率为35%。根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记载,以完税价格加上税款除以重量,得出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项下的货物每吨单价是6,819元。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项下损坏的货物是23件,计46吨,评估的损失率为75%,因此货物的损失为:46吨×6,819元/吨×75%=235,255.50元。同样,计算可得提单号为KKLUUSXXXXXXX项下货物的损失是256,515元。2013年12月2日,涉案货物的货主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纸浆货物损坏赔付后后续利益转让》,主要内容如下:我司存放于原告处的纸浆,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数量是132件,提单号为KKLUUSXXXXXXX的数量是221件。我司以上两票货物,在仓储存放期间,仓库因保管不善,导致该货物严重受潮,并且霉斑明显;另外因仓库铲车操作不当,且多次移动货物,造成该货物外包装严重损坏,因外包装损坏间接造成内部纸浆灰尘较大等情况。经确定,其中损失在654,345元。……。该赔偿费用,经过我司与原告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协定。该费用由原告先行赔偿我司。赔偿方式,经协商明确在过往合作的运费、仓储费用中直接扣除。扣除费用为654,345元。现我司与原告已经结清所有物流费用;并且我司与原告赔付协议已经达成一致且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协议。兹以上情况,我司承诺,以上纸浆货物因货损后续赔付一切利益由原告所有。以上纸浆货物离开原告仓库之后,原告不承担后续一切责任,我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该票货物任何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证据原因,只能向被告主张40多万元。原告确认,涉案货物已由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储存,而被告在涉案货物储存期间,又擅自将货物移存至他人处,致使涉案货物遭受毁损,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山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491,770.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被告上海汇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