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高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萧县。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2时许,在萧县某大酒店门口西侧,萧县某卫浴老板王某乙与某卫浴老板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多人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打架,将王某乙面部打伤,经萧县公安局鉴定,王某乙鼻部伤情符合轻伤二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冯某、侯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敏峰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