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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廖盏英、严欢与丁辅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盏英,严欢,丁辅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廖盏英。原告严欢。系受害人严国辉女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海强,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辅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9474841-5。负责人皮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廖盏英、严欢诉被告丁辅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月明、毛亚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盏英、严欢的委托代理人欧海强,被告丁辅华、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盏英、严欢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丁辅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湖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到龙湖居委会路口时,与两原告的直系亲属严国辉驾驶的粤HBC5**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路口横过龙湖大道时发生碰撞,致严国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国辉与丁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丁辅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3日,两原告的直系亲属严国强与丁辅华曾达成初次赔偿协议,但仅支付原告7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如下:1、判令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其中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两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2289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合共542289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3090元*20年=661800元;丧葬费55684元÷2=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廖盏英部分22396.35元*5÷2=55990.9元、严欢部分22396.35元*15=33594.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等5000元。以上合共1126578元,其中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508289元,扣除被告丁辅华已支付的76000元,尚应赔偿432289元,合计542289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丁辅华辩称:我方在2014年7月3日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其实是垫付款协议而非赔偿协议;原告称财产保全费应由我方承担,但我方购买了110万元商业险,所以保全费是没有必要的,该费应原告支付。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丁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中有免赔规定,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情况,我方应免赔10%;对城镇标准有异议,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而受害人需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才能认定城镇户口,而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工作情况证据也不够完整;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以1万元为合理;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发生证实,应1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丁辅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湘A983**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限内)在肇庆高新区龙湖大道自北往南行驶到龙湖居委会路口时,与严国辉驾驶的悬挂EC589前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心隔离带路口横过龙湖大道时发生碰撞,致严国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国辉与丁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日,受害人严国辉的兄弟严国强与丁辅华达成协议:由丁辅华先期垫付10万元给严国辉家属,剩余部分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按责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之后,被告丁辅华仅向原告亲属支付了76000元,剩余的没有支付。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受害人严国辉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复混肥厂工作,原告提供了2011年-2012年工资表证实严国辉工作情况,经本院到该厂核实,该厂董事长许旭章反映,严国辉自2008年底开始在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复混肥厂从事烧锅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份,并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及2014年该厂的工资表证实严国辉的工作、收入情况。严国辉暂住地所在的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龙湖居民委员会证实,严国辉自1999年开始至今居住在龙湖居委会罗湖马头营小组,且其母亲廖盏和女儿严欢与其一同居住。受害人严国辉母亲廖盏英1927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其有严国强、严国辉两个子女;严国辉未娶妻子,但收养了女儿严欢,2011年7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复混肥厂营业执照,以及该厂2013年、2014年的工资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严国辉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丁辅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及被告丁辅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受害人严国辉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丁辅华按过错程度承担划分出其相应赔偿的赔偿数额,由其投保的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如尚有不足且属于丁辅华赔偿数额的,则应由丁辅华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关于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问题,受害人严国辉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复混肥厂工作,原告提供了2011年-2012年工资表证实其工作情况,经本院到该厂核实,该厂董事长许旭章反映,严国辉自2008年底开始在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复混肥厂从事烧锅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份,并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2013年及2014年该厂的工资表证实严国辉的工作、收入情况。严国辉暂住地所在的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区街道办事处龙湖居民委员会证实,严国辉自1999年开始至今居住在龙湖居委会罗湖马头营小组,且其母亲廖盏和女儿严欢与其一同居住。从上述事实可知,受害人严国辉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每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7842元。据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345元每年,而原告主张按照55684元每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具体计算为55684元每年÷2=2784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35945.25元。受害人严国辉母亲廖盏英及女儿严欢跟随严国辉生活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而原告主张按照22396.35元每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母亲廖盏英事故发生当时已年满75周岁,其抚养年限为5年,又因为受害人女儿严欢是领养的,其抚养义务人仅有受害人严国辉1人,而严欢需抚养的年限为15年,即严欢每年需要的抚养费,即达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15年,即22396.35元每年*15年=335945.25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受害人严国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的事实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双方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等具体情况,本案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是适宜的。(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受害人严国辉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属于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这些费用的相关凭证,但其主张5000元是合适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1)-(5)项损失合共1060761.2元,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赔偿,因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即已超过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剩余1060761.2元-110000元=950761.2元;按照被告丁辅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丁辅华须赔偿原告950761.2元*50%=475380.6元。因丁辅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预付了76000元,故丁辅华尚应向原告赔偿399380.6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向原告赔偿399380.6元。被告丁辅华向原告预付的本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76000元部分,被告丁辅华可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辩称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有超载情况,保险公司方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与被告丁辅华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的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方未能出示免责内容已明示并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即使有这些免责条款并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也与被告购买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字面理解相矛盾,否则就是部分免赔的一般商业三者险而非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可得知,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不应包括免赔条款的内容。故被告大地财保宁乡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本院确定的损失的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18条、第27-29条、第31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廖盏英、严欢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廖盏英、严欢39938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保险公司方应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将本案受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合共11243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灼枢审判员  李月明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