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怡宁与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宁,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刘怡宁,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建行本溪分行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藏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怡宁诉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宁、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并缴纳学费4400元,并完成科目一考试。在培训到科目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考试,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44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但需要原告给一定时间予以返还。我校成立时由两名股东即藏素华及王璟琦组成,各投资100万,整个经营由王璟琦负责,共收取培训费59万。在经营过程中王璟琦有侵占、贪污的情况,后经报案对财务进行审计,259万花销216万,100余万用于正常花销,71万被王璟琦独吞,剩余款项也被其拐走,现王璟琦已被刑事逮捕。现我校承诺积极追讨该款,如王璟琦无法返还,法人代表藏素华将积极筹措资金返还各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缴纳培训费4400元。原告在参加培训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股东王璟琦在管理公司财务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溪市交通局提出停业申请,申请停止招生考试及一切相关事宜,致使原告无法完成科目培训及考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44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缴款收据、招生广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开办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及组织者,理应在收取原告培训费后,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培训并负责原告参加驾驶员资格考试,而被告公司因自身的管理问题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怡宁与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二、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怡宁缴纳的培训费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世纪纵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东审 判 员  谷 震人民陪审员  孙旭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