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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武与蒋德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蒋德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王武。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德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青海湖路89-78号。负责人胡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臧亚丽。(特别授权)原告王武诉被告蒋德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被告蒋德敏、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臧亚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诉称,2013年9月6日7时25分许,原告王武与被告蒋德敏在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对面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先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766.98元、3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敏已垫付7000元。被告蒋德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58元、营养费30×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140元、护理费60×55=3300元、误工费86376÷365×120=28397.59元、伤残赔偿金32538×4+32538×4×1%=1314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3001.3元。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德敏驾驶的苏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原告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被告蒋德敏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7时25分许,原告王武驾驶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泗阳县众兴镇小区驶往“江苏XX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XX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对面,与由南向北被告蒋德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武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武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营养休息,不适随诊。2、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建议患者继续行右眼晶状体脱位治疗。”2013年9月12日,原告王武继续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德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敏已垫付7000元。另查明,被告蒋德敏驾驶的NLZ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经原告王武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武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武右眼盲目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面积达15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武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王武支付鉴定/检查费3001.3元。经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被鉴定人王武患右眼晶状体脱位的直接原因。”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CT报告单、血清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4张、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眼部超声影像图文报告、UBM影像报告单、收费收据4张、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6张,被告蒋德敏提供的收条、泗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问题。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辩称原告王武应继续手术治疗,现原告未行手术治疗,故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然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仅为建议患者继续行右眼晶状体脱位治疗,并未明确原告王武必须进行手术治疗,而不能进行其他方式治疗。如果在治疗方式并非明确唯一的情况下,患者选择何种治疗方式系其自由。另外,原告王武于2013年9月12日自泗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确已于当天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同时,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亦申请了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的病情发展过程符合外伤性晶状体脱位的表现,且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了交通事故系原告患右眼晶状体脱位的直接原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损失问题。医疗费一项,结合原告王武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诊疗和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疗材料、费用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王武医疗费为199.8+80++261+2226.18+4.5+253.7+50.7+65=3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王武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所发生医药费均为门诊费用,并未有证据显示在该医院有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王武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系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王武提供的泗阳县人民医院诊疗材料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8=108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武营养费为30×10=300元。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王武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江苏XX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的误工证明、王武工资发放情况说明、王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细,能够认定原告王武伤前在江苏XX石化工程公司专用设备生产工作,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专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武误工费为44010÷365×120=14469.04元。护理费一项,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武护理费为60×50=3000元。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王武户口本中户籍信息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结合原告王武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材料等,对原告王武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参照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王武伤残赔偿金为32538×20×(0.2+0.01)=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结合原告王武伤情及事故发生过错、责任等,本院酌定原告王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交通费一项,虽原告王武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后就医等现实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王武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王武本案损失为:医疗费3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4469.04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2477.52元。根据原告王武与被告蒋德敏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蒋德敏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德敏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武各项损失113548.88+(162477.52-113548.88)×0.5=138013.2元。被告蒋德敏已垫付7000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宿迁公司从给付原告王武的理赔款中直接代原告王武返还被告蒋德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武131013.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德敏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8元、鉴定/检查费3001.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619.3元,由原告王武负担1809.3元,被告蒋德敏负担18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36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青 微信公众号“”